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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乡能否成为特定关系人 从广西原来宾市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杨世刚案说起

发布时间:2021-09-08 浏览次数:590 文章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图为来宾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工作人员对杨世刚案有关问题进行讨论。 谢世康 摄
图为来宾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工作人员对杨世刚案有关问题进行讨论。 谢世康 摄


  特邀嘉宾

  何国标 来宾市纪委监委第六审查调查室副主任

  江 赞 来宾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赵 珈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林 华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刑庭庭长

  编者按

  这是一起国有平台公司主要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的案件。本案中,杨世刚与黄某生(另案处理)并非近亲属,二人只是老乡、战友的关系,是否可以认定为“特定关系人”?黄某生在台前收受他人好处费,但杨世刚对部分受贿事实事前并不明知,如何认定“通谋”或“国家工作人员知道”这一条件?杨世刚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205万元,尚有1153万余元未退出,对其量刑有何影响?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杨世刚,男,1957年11月生,中共党员。曾任武宣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来宾市华侨经济开发公司总经理,市桂中投资公司董事,市华侨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和市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2014年9月退休。

  2009年至2019年期间,杨世刚利用其担任来宾市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承揽、合同签订、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单独或伙同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送给的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1358万余元,其中单独收受728万余元,伙同他人收受630万余元。

  其中,2010年至2014年,杨世刚伙同黄某生收受卢某送给的220万元,收受洪某送给60万元、2万美元和1.2万元购物卡,收受黄某送给的15万元。

  2011年至2013年,杨世刚利用职务便利,为蔡某在来宾市图书馆等项目的合同签订、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2月,经蔡某、杨世刚、杨某铁等人商议,决定成立广西某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开发某旅游景区。为感谢和继续得到杨世刚的关照,经杨世刚同意,蔡某出资110万元给杨某铁成立公司,其中蔡某占股27%,杨某铁占股27%,杨世刚之子杨某占股27%。公司成立后,杨某铁担任法人代表并负责经营公司业务,蔡某均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分红。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0年4月13日,来宾市纪委监委对杨世刚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月22日对杨世刚采取留置措施,7月2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委批准,对其延长留置期限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0年8月31日,经来宾市委批准,来宾市纪委监委决定给予杨世刚开除党籍处分,取消其享受的退休待遇。

  【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31日,来宾市纪委监委将杨世刚涉嫌受贿案移送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0年10月12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杨世刚涉嫌受贿罪,向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0年12月30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杨世刚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1.本案的一大特点是杨世刚与他人共同受贿犯罪,在本案的审查调查中存在哪些共同犯罪认定上的难点?

  何国标:2019年7月,来宾市纪委监委收到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中发现杨世刚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并按程序成立核查组,查实杨世刚存在收受礼金、涉嫌受贿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该案特点如下:

  与“白手套”共同敛财。杨世刚与黄某生是结拜兄弟,并让黄某生充当自己的“白手套”,大肆收受好处。在饭桌上,杨世刚经常向在场的商人老板介绍黄某生为其大哥,暗示要想获得工程项目可以找黄某生;背地里,黄某生在承揽工程项目、工程款拨付上收受他人好处费,并将大部分受贿钱物送给杨世刚。在杨世刚的庇护下,黄某生退休后被“推荐”到工程项目承包商的公司担任“法律顾问”,领取年薪。

  与其子共同受贿。杨世刚非常宠溺子女,不仅用受贿款帮助子女买房、买门面等,还默许其子杨某在某公司挂名任财务总监,收受干股并获得分红95万元。2020年初,其子仍在利用杨世刚的影响协调工程款结算工作。

  审查调查中存在的主要难点:一是黄某生收钱后送给杨世刚140万元,并没有将自己收到的80万元告诉杨世刚。如何认定杨世刚的此笔受贿数额?办案人员在收集大量事实证据的基础上认为,杨世刚和黄某生是结拜兄弟,虽然黄某生并没有把受贿总额220万元告诉杨世刚,但杨世刚是知道、默许黄某生出面收受好处费的,且杨世刚利用职权帮助了他人获得市城投公司的项目,因此认定杨世刚、黄某生的行为系共同受贿,杨世刚应该对220万元受贿款负总责。二是2013年至2014年4月期间,商人洪某先后交给黄某生60万元、2万美元和1.2万元购物卡,并明确表示40万元系委托黄某生送给杨世刚,其余送给黄某生。杨世刚供述知道黄某生收钱,但收了多少钱不知道,如何认定杨世刚的此笔受贿金额?经查,2012年10月,洪某邀请杨世刚吃饭,杨世刚邀黄某生一起参加。其间,黄某生多次帮助洪某出面向杨世刚协调工程款拨付等问题。杨世刚明知黄某生收受洪某送的钱,且收了洪某委托黄某生送的40万元,两人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关系。基于上述事实,我们认定杨世刚此笔受贿金额是60万元、2万美元和1.2万元购物卡。

  2.黄某生与杨世刚并非近亲属,二人只是老乡、战友关系,是否可以认定为“特定关系人”?杨世刚对部分受贿事实事前并不明知,如何认定“通谋”或“国家工作人员知道”这一条件?

  江赞:“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本案中,黄某生与杨世刚系老乡和战友,二人因性格投缘结拜为兄弟。杨世刚任市城投公司董事长后,在私营企业主的宴请中,经常邀请黄某生一同参加,并向私营企业主介绍其二人的亲密关系,部分私营企业主通过黄某生向杨世刚转达在工程和拨款上给予关照的请求,杨世刚利用职权为私人老板给予关照并通过黄某生收受好处费,同时明知或默许黄某生收受私人老板送给的好处费。杨世刚与黄某生二人的长期、持续、多次的共同受贿中,已经形成了一种相互利用、分工明确、关系密切、利益共享的共同受贿形式,逐渐形成共同的利益关系。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黄某生应认定为杨世刚的“特定关系人”。

  司法实践中,“通谋”指的是双方对于受贿故意的意思联络、沟通。“通谋”的内容不仅包括双方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具有共同意思联络,也包括对收受请托人财物具有共同意思沟通。本案中,杨世刚已向洪某明确表明了其与黄某生之间存在亲密关系,并向洪某推荐黄某生担任其公司的法律顾问,洪某表示同意。洪某通过黄某生向杨世刚转达了在工程和拨款上给予关照的请求,杨世刚亦利用职权为洪某提供关照。可以说,杨世刚与黄某生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心照不宣的默契配合,虽然杨世刚对黄某生收受贿赂的具体数额不清楚,但黄某生每次均将收受的财物转交给杨世刚,转交财物的行为本身就是已经收受财物的告知和默契的暗示,因此杨世刚才会有“(虽然)不知道黄某生得多少,但肯定得好处”的心理认知,从概括性犯罪故意理论来说,杨世刚知道黄某生利用其职务便利并分得好处费的犯罪行为后没有予以制止而是持放任心理,没有超出杨世刚与黄某生共谋的故意范围,因此,杨世刚对黄某生收受贿赂的行为具有主观明知。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构成受贿罪。

  3.辩护人提出,蔡某出资110万元与杨世刚胞弟杨某铁成立公司,蔡某系合法股东身份,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杨世刚的受贿款,如何看待该意见?

  赵珈:关于认定杨某铁收受蔡某送给的110万元问题。根据杨世刚的供述,证人杨某铁、蔡某、杨世刚之子杨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大家在吃饭过程中提到要投资建立旅游景区时,杨世刚和杨某铁都说建立旅游景区需要110万元资金,杨世刚和杨某铁提出需要钱后,蔡某立即表态这110万元由他来出,当时在场的人均表示认可,且对于蔡某出资的这110万元事前事后均没有约定如何归还的问题,在股东入股方面由蔡某分别转钱给杨某铁、杨某,再由杨某铁、杨某将钱转入公司账上,对这一系列行为杨某铁、杨某均没有对入股资金是否需要归还发表意见。蔡某出资的这110万元在公司实际运作以后也没有在所经营的利益中扣除还给蔡某,蔡某本人对这110万元也没有过问。基于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蔡某为了讨好杨世刚以这种投资的方式变相向杨世刚行贿,以便于以后能够继续获得杨世刚的关照。杨世刚对于蔡某的出资目的知晓并接受,且事后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的款项拨付等方面为蔡某谋取了利益。

  同时,在案的杨世刚的供述和证人杨某铁、蔡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蔡某出资这110万元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获得杨世刚的帮助而送给杨世刚的行贿款,并且蔡某出资后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未分得利润,不属于正常的商业投资。因此,蔡某不具有合法股东身份。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蔡某送给杨世刚的11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款。

  4.杨世刚与杨某、黄某生在共同受贿中的角色和作用分别是什么?杨世刚应对其单独受贿数额还是对受贿总额负责?杨世刚主动退缴205万元,尚有1153万余元未退出,对其量刑有何影响?

  林华:杨世刚与杨某是父子,请托人黄某经与杨世刚协商动员在外务工的杨某回来宾与其合伙做工程,承诺在工程中给予杨某干股,后黄某等人与杨某合伙通过杨世刚承接了来宾市城投公司的项目工程。在整个过程中,杨某未实际出资、未有具体的工作和责任,最终获得分红95万元。杨世刚与黄某生是结拜兄弟,杨世刚任市城投公司董事长后,出席饭局常带黄某生一起参与,其向部分私人老板表示,要沟通工程事项,必须通过黄某生,其不直接接触老板,使得杨世刚与黄某生具有共同利益关系。在共同受贿中,杨世刚的角色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其要求和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杨某、黄某生的角色是杨世刚的特定关系人,作用是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属于典型的“老子(兄弟)台前办事,儿子(兄弟)幕后收钱”的“父子(兄弟)二人转”,其中,杨世刚在共同受贿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

  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理论,在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不管主犯、从犯还是简单共犯,均应当根据其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本案是共同受贿犯罪,故对杨世刚受贿所得数额应当以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即杨世刚对受贿总额负责。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贪污贿赂所得的一切财物应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是认罪认罚的案件, “认罚”考虑的重点是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的情况来考量。杨世刚尚有绝大部分的违法所得未退出,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从宽幅度上有一定的影响,即从宽的幅度相对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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