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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还是单位行贿 从甘肃省白银监狱原党委委员柳丰德案说起

发布时间:2021-08-11 浏览次数:559 文章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图为4月2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柳丰德受贿、行贿案。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供图)
图为4月2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柳丰德受贿、行贿案。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供图)

  特邀嘉宾

  周永基 兰州市七里河区纪委监委第四纪检监察室主任

  丁启荣 兰州市七里河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原海兰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郭绪烛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编者按

  这是一起党员领导干部为谋求职务晋升向上级领导行贿被查处的案件。本案中,甘肃省白银监狱原党委委员柳丰德因向上级领导姜润基行贿接受审查调查,纪检监察机关如何根据其行贿线索进一步查实其受贿问题?柳丰德称其将受贿款中的71万元用于向姜润基行贿,法院已经在对姜润基的判决中依法追缴,监委扣押的其71万元是否应予退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柳丰德犯行贿罪量刑时减轻处罚不当,为何不予改判?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柳丰德,男,中共党员,甘肃省白银监狱原党委委员、甘肃省白银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原经理。

  2005年至2019年春节前后,柳丰德在担任甘肃省白银监狱党委委员、风机厂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风机厂相关供货公司人员及个体经营户所送现金共计104.1万元。

  2004年至2019年春节前,柳丰德担任甘肃省白银监狱党委委员、风机厂经理期间,为了个人职务的调整和提拔,以拜年、丧事吊唁、子女留学等事由,先后多次给甘肃省白银监狱原监狱长、时任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副局长姜润基(另案处理)行贿71万元人民币及1000英镑。

  一审法院判决柳丰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柳丰德在行贿罪中存在“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从重处罚情节,结合其犯罪数额,认定其行贿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对柳丰德的行贿犯罪以立功为由予以减轻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仅有上诉人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5月5日,兰州市七里河区纪委监委对柳丰德立案审查调查,次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25日,兰州市七里河区纪委监委将柳丰德涉嫌受贿、行贿一案,移送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19年7月30日,甘肃省司法厅党委给予柳丰德开除党籍处分;同日,省司法厅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19年9月11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柳丰德涉嫌受贿罪、行贿罪,向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0年12月5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柳丰德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以行贿罪,判处柳丰德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柳丰德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2021年5月1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柳丰德犯行贿罪的问题线索是如何发现的?如何由行贿线索进一步查实其受贿问题?

  周永基:2019年2月21日,甘肃省纪委监委对甘肃省白银监狱原监狱长、时任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副局长姜润基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在该案查处过程中,姜润基供述了收受时任白银监狱党委委员、白银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柳丰德以拜年礼金为名所送行贿款30余万元的事实。2019年5月5日,兰州市纪委监委将柳丰德涉嫌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指定七里河区纪委监委管辖。在该案的查处中,对柳丰德由行贿线索进一步查实其犯受贿罪,做法主要如下:

  专案组成立后,与省纪委监委办案人员多次沟通,对姜润基的成长过程、到案后的表现进行了全面了解。此外专案组从柳丰德家庭收入及其日常生活情况入手分析,判断柳丰德向姜润基行贿的款项并非源自其本人的正常收入。同时,专案组调取了白银风机厂2002年6月至2019年4月的账目资料,针对该公司原料供应商,分项目逐年排查,以资金发生额、合作密切度为基点,结合合同签订过程、货款结算情况,最终发现电机、钢材、轴承三大板块的十余家供货商与柳丰德存在不正当往来。在对柳丰德的讯问中,专案组以打消其畏罪思想为抓手,通过法律宣讲、政策解读、亲情感化等方式,督促其尽快走出认识误区。此后,柳丰德交代了其用收受供货商的贿款向姜润基行贿的事实。

  在该案的查处中,专案组与省纪委监委姜润基案件的办案人员建立了快联通道,就案件的进展及时沟通,对柳丰德向姜润基行贿的事实逐笔核实,最终确认了柳丰德自2005年至2019年,在白银监狱、白银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段某某等15名私营企业老板和个体户所送104.1万元的受贿事实;以及2004年至2019年,柳丰德为与姜润基搞好关系得到工作中的支持,并感谢姜润基对其的关照和提拔,累计向姜润基行贿37笔共计71万元人民币、1000英镑的犯罪事实。

  2.柳丰德辩解,其将受贿款中的71万元用于向姜润基行贿,法院已经在对姜润基的判决中依法追缴,监委扣押款中的71万元应予以退还,如何看待该意见?

  丁启荣: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涉及的行贿罪和受贿罪,罪名不同、法定刑不同、涉案人员不同、二罪的成立均表现为独立的事实行为,故扣押财产不应予以退还。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虽然从表面来看,71万元在柳丰德与姜润基的犯罪金额中都予以认定,如果重复追缴,则会产生超越追缴范围之嫌。但是,本案中出现了两次对向犯罪,对向犯罪的两两主体之间属平行关系,因此向柳丰德与姜润基均追缴71万元不属于违法所得款物的重复追缴。

  其次,货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属性,柳丰德对受贿的赃款如何处置是其个人行为,其是用于违法犯罪向姜润基行贿还是用于个人日常花销均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亦不影响赃款的追缴工作。

  最后,柳丰德为了争取从轻情节,争取从宽处理,主动上交受贿赃款,这也是受贿人能够采取的有效的从轻处罚途径。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对及时退还或上交受贿财物的行为持鼓励和支持的态度,但对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行为不但不予支持,还要依法严厉打击。若本案中对于柳丰德仅追缴受贿、行贿数罪行为中的一笔涉案资金,势必造成对行贿或受贿犯罪的纵容,故应当将扣押资金全额追缴,不予退还。

  3.柳丰德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为单位谋取利益才向姜润基行贿,应认定其构成单位行贿罪而非行贿罪,如何看待该意见?

  原海兰: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是指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决策程序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是由单位决定且非法利益归于单位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定程序而个人擅自决定的行为,不是单位意志的体现,构成犯罪的,对单位不应定罪处罚。

  本案中,姜润基供述,在其担任白银监狱监狱长期间,把柳丰德从一名副科级干部提拔为副处级干部,而且柳丰德是白银监狱唯一一个没有经过副处级干部后备直接从正科级干部提拔为副处级的干部,在这期间,也有人反映柳丰德存在一些问题,但其还是积极向组织推荐提拔柳丰德。其到省监狱管理局工作后,有提拔机会的时候还是极力推荐柳丰德。柳丰德也供述,“给姜润基送钱的目的是让姜润基帮自己调整岗位,同时请托姜润基对风机厂还贷资金的支持、贴息资金的协调拨付以及个人升职任职的帮助”。庭审过程中,柳丰德始终供认向姜润基行贿的款项是其个人财产,没有与单位其他人员商议。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柳丰德向姜润基行贿系其个人意志,没有与单位其他人员商议决定,其向姜润基行贿所追求的是姜润基对其个人职务的不断提拔、推荐,实际上其也得到了姜润基的提拔、推荐;柳丰德向姜润基行贿的款项也是其个人财产,且白银监狱对风机厂还贷资金的支持、贴息资金的协调拨付均是白银监狱对其下属企业的正常政策扶持,不属于不正当利益的范畴。故柳丰德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而非单位行贿罪。

  4.柳丰德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对其量刑偏重、罚金数额偏高,如何看待该意见?二审法院对柳丰德量刑有何考虑?

  郭绪烛:一审法院宣判后,柳丰德提起上诉,辩护人称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柳丰德自首、立功、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偏重、罚金数额偏高。

  我们经审理认为,柳丰德受贿数额达104.1万元,属数额巨大,根据刑法及“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上受贿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柳丰德向他人行贿71万元人民币及1000英镑,且其行贿存在为谋求职务调整、提拔的目的,根据刑法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万元以上行贿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柳丰德的自首(柳丰德能够如实交代其本人的行贿犯罪,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退赃、认罪等从轻情节,以柳丰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原判量刑已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罚金的处罚按照法律规定的最低起点判处,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柳丰德自首、立功、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偏重、罚金数额偏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柳丰德在行贿罪中存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从重处罚情节,认定其行贿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按其具有的立功情节予以评价,并在行贿犯罪处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柳丰德具有立功是根据调查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其有立功表现,在卷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其并非行贿犯罪中的立功,也不属于重大立功,原审法院对柳丰德的行贿犯罪以立功为由予以减轻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仅有上诉人提出上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规定,也即“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依法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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